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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
来源:http://www.mwr.gov.cn/zw/zcfg/xzfghfgxwj/201707/t20170713_955708.html | 作者:pmo970f79 | 发布时间: 2018-04-05 | 745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