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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发布,2013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
来源:http://www.mwr.gov.cn/zw/zcfg/xzfghfgxwj/201707/t20170713_955725.html | 作者:pmo970f79 | 发布时间: 2017-03-22 | 6488 次浏览 | 分享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